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审判组织、审判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二为一”的一种诉讼模式选择,其价值取向在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旨在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人民法院工作主题。然而,作为两大诉讼程序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的交叉合并,受传统法学理论拘束和立法理念、经验和技术等的局限,在《刑事诉讼法》正式法律文本中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称谓作出专门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称谓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一直存在,却很少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应有的关注,造成概念和逻辑上的混乱,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甚至是相当严重的。也正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存在着概念模糊、规范缺失等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这一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亟待于在理论上进行完善和制度上进行规范。笔者以为,对当事人称谓的不同不仅是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标志,也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选择,并拟就此发表拙见,以见教于同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称谓不规范的具体表现
当事人的称谓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不仅是特定的,而且也是由诉讼性质所决定的,即使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的称谓有时也是有严格区别的。尤其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别严厉性和国家惩罚性,决定了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称谓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当事人的称谓的特殊意义。我国法律界对当事人的称谓并非没有较真过。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这一从外国法例引入的称谓就表现得相当较真, 认为“以往对被追诉对象不区分阶段,一概称为被告人,虽则简便,但名不符实,这次参考外国法例规定,在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后才称为被告人,这种称谓既科学,又合乎规范。”[1]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称谓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当事人,只能想当然地将两种诉讼中当事人的称谓随意添加取舍,口语化于庭审中,书面化于法律文书里,致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称谓存在含混不清的问题:要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要么是附带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要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要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要么是附带民事原告、附带民事被告,称谓中的“刑事”、“诉讼”、“的”、“人”随意增减,失去了概念的唯一性、排他性和法律术语的严肃性、准确性。这种徘徊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称谓,如果只出现在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的口语中,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或答辩状中,还则罢了,如果只出现在本来应该庄严的庭审现场,则难免给人以一种不谐之音、漂浮之声。如果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文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正规的法学典籍、理论刊物、高等院校的法学教科书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则显得过于随便而失缺规范,不仅不严肃,而且欠严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称谓不规范的深层次原因
“三大”诉讼法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设计,使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且并行不悖,在独立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称谓清晰而明确,大多情况下,不会出现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称谓与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称谓含混不清等状况。但由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三大”诉讼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交织和穿叉的情形。应当说,作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二为一”的一种诉讼模式选择,只是“由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这样就能够及时有效地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公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免遭犯罪侵害,或者把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的范围内。”[2]。除此之外,可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基于相同的诉讼主体而进行的一种诉的简单合并审理,出于最大限度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考量,不应当也不可能是一种既不同于刑事诉讼,也有别于民事诉讼的新的诉讼程序。尽管在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着审理民事诉讼,但这种合并审理只是简便审理的一种权宜办法,并不改变各自诉讼的目的和性质。因而也就无必须引入一个新的当事人称谓。否则,既不科学,也不严谨,更不规范。但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文本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高等院校的法学教科书中都引入并采用了一种既不同于刑事诉讼又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称谓,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使得诉讼当事人称谓在“三大诉讼”当事人的称谓之外平白无故地增加了新的称谓,某种意义上说,如同在“三大诉讼”之外增加了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引入了一种全新的法律概念。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不同,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补充修改,其中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虽然不是专门就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却是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诉讼法》正式法律文本中首次出现,尽管与之相对应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没有同时出现,且由于有一个助词“的”的存在,使得其看起来并不像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称谓,但还是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称谓的“合法性”,并将随着该决定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使这一称谓在法律上则必然更加名正言顺。正是由于存在立法上的不严谨,使这一杂揉了刑事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称谓于一身的不伦不类的法律概念以这样那样的形式出现,从而迷失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称谓的基本属性。难免在当事人中间,甚至在整个法律界,尤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笔者以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是立法上的疏漏。受立法技术和条件的限制,这一程序在草创过程中,只着眼于制度本身的设计,几乎未对当事人称谓等问题作出规范,加之受条文体例、内容、字数等多种因素制约,在仅有两、三个条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称谓作出明确规定,法学理论又缺乏及时统一规范,致使两大诉讼程序合并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生了当事人称谓的失范。二是概念上的混淆,出于对不同诉讼本质的疏忽,基于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片面追求,在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模式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开始注重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已明显进步于以往漠视被害人权益的单一的刑事诉讼,但由于受偏重于对被告人的惩罚功能的重视和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功能缺位的诉讼传统因素的影响,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也只局限于“附带”和次要的地位,诉讼的主角或重头仍然是刑事而非民事,这就无怪乎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称谓后面,要加上一个富有刑事诉讼色彩或烙印的“人”,而不惜把“原告”这一纯民事的当事人称谓演绎成不伦不类的“原告人”。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3],不论是从概念的精准性、简略性,还是从逻辑角度审视,充其量只是一种笼统的表述,而不是对概念尤其是法律述语所下定义。三是由于习惯上的盲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的关注,明显大于对民事诉讼的关注。对不少人而言,在“被告人”之前不加“刑事诉讼”,在原告之前也不加“民事诉讼”,以至于“被告人”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称为“刑事被告人”,“原告”和“被告”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不称为“民事原告”和“民事被告”,早已为人们所习惯。而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称谓,即原告和被告之后,多出一个“人”,也被视为无关要紧,也并不意味着增加了一个新的称谓,而在“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定语修饰词也只表明诉讼环节是在刑事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程序中,更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增加了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新的当事人称谓。只所以要在“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前必须加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两诉合并审理的一种方式,起步比较晚,又带有特定性,如果不冠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字眼,就不能与单一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区别开来而已。凡此种种,显然都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称谓的一种误读或曲解。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称谓的法理辨析
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一方面,把原本独立的两个诉讼变成了一个庭审过程的两个阶段,但就本质而言,仍分别属于民事诉讼与与刑事诉讼的范畴,并非是一种独立于三大诉讼之外的一种新的诉讼。虽然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点,也只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互结合、交互作用,才能实现其良性互动。这正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所在。我们不能单方面地片面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属性,不能脱离公法属性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也不能脱离私法属性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法属性,”[4]但其立法宗旨无非是在于简化诉讼程序,便于法官审理和当事人应诉,最大限度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把原本属于同一犯罪行为的两个诉讼合并,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生命、健康和物质损失,在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旨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由被害人自己或其近亲属一并提起旨在要求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或与该犯罪行为有关联的侵害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其程序意义在于:把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因犯罪行为与事实的关联,合而为一,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但这两种诉讼的性质并不因合并审理而有改变,也不应有所改变,既然如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5],理应采用原本属于民事诉讼的一些概念,理所当然包括当事人的称谓。而无须增加一个让人匪夷所思的新概念或新称谓。
事实上,尽管《刑事诉讼法》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称谓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并非一开始对这一问题纯粹被忽视。作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领导者的顾昂然,早在1996年1月15日于刑诉法座谈会上谈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则,当谈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时,他指出:诉讼参与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6]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中,这种情况同样存在,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惠坏财物案的判决书中,就有“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这样的表述和称谓。[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过份迟延刑事部分的审理,则附带民事诉讼还原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只不过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而已。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员退休、死亡或调离,则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成员也可以不是原审判组织的成员。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与刑事诉讼同时审理,则成为纯粹的民事诉讼,此时仍称当事人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则更加突显这一称谓之不当。
由此可见,无论是出于法理的要求,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真正符合概念界定、切合法理逻辑、体现诉讼特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称谓应当是也只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之所以要保留“刑事”,是因为随着诉讼模式的发展,“三大诉讼”交叉合并的形式也不可能只停留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阶段。可以预见,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等形式也有出现的可能,因此从概念稳定性和排他性的原则考虑,只有保留“刑事”,方可为其他形式的出现预留空间。但在其他附带形式尙未出现且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模式的既定、刑事部分当事人称谓单列的情况下,在庭审程序和法律文书中“刑事”又必须以无主句的形式加以隐含,在其他场合则有必要以完整句式加以保留;只所以删除助词“的”,是基于概念简略性和准确性的要求,去除不应在称谓中出现的修辞;只所以删除 “人”,是为了更精确地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去除刑事色彩浓厚的“人”,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环节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四、统一和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称谓的法律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近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作为刑事诉讼一项重要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文从原来的两条增加到四条,内容也更为充实。虽然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当事人称谓仍未专门作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长期以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称谓未予严格区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称谓加以合理的甄别,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在人们的诉讼观念上更是迥然有异,受厌诉传统的影响,人们不愿当原告,更不愿当被告,而被告人更是与犯罪、罪犯紧密相关,人们对此更是讳莫如深,如果不经意地将本属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一称谓不假思索地移植到民事诉讼或将原本纯属于民事诉讼的原告这一称谓改头换面移植到刑事诉讼中,都必然会动摇人们心中固有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尤其是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产生微妙甚至于是终极的影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身份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同为“被告人”的角色,其诉讼身份和地位始终处于刑事诉讼被告人被指控、被审讯的角色,无疑不利于其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向民事诉讼被告身份的转换,进而使被告人感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诉”无异于单一刑事诉讼“一诉”,体验不到附带民事诉讼环节的平等地位。即使在刑事诉讼业已审理完毕的民事诉讼环节,始终无法让其真正脱离被讯问、被拘束、被审判的地位,即无法使其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特别是当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有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有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在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处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地位等情形下,各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身份,无疑将会使他们产生不应有的心理压力,进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带有浓厚的刑事诉讼色彩,既不利于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至少在附带民事诉讼环节是这样),也不利于在业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其个人行为未构成犯罪但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角色的准确定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能够精确地反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体现概念的简略性、排他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对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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