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被告石某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4月,原告张某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1728.69元。
法庭裁判
案件审理中,双方共同委托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遗留四肢肌力障碍,构成一级伤残;遗留小便失禁、大便潴留,构成三级伤残;遗留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314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石某应诉后,就主次责任划分比例辩称,原告的车经鉴定也属机动车,且原告骑车时未带头盔是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该案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由被告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法庭认为,原告张某在骑车行驶中未佩戴头盔虽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该行为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事故原因、损害后果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认定被告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故法庭判决:扣除已垫付费用后,被告石某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16601.511元。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