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陇西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件。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邵某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原、被告系同一住宅楼住户,住宅楼修建于2006年,共六层(一楼为商铺),2017年开始出现漏水现象,严重影响顶楼住户,经住户协商维修费用由除一楼之外的所有住户负担,决定于2018年4月份对楼顶进行维修。维修总费用为8400元,原告作为六楼住户主动承担将近一半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余楼层住户分担,但被告以其没有在屋顶架设太阳能热水器拒绝缴纳维修费用。原告于2018年7月、8月两次向县法院起诉,因缺乏证据材料,原告两次撤诉,2018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屋面维修费用1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结合本案案情,根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就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释明,被告林某某表示认可,但同时被告林某某提出原告曾辱骂过自己,不同意调解,经过办案人员的劝说,原告主动向被告道歉,被告当庭表示谅解,同意支付原告邵某楼顶防水维修费1000元,并当庭交付,同时被告邵某表示他与被告都系邻居关系,远亲不如近邻,应首先解决好邻里关系,主动表示再降低请求金额,并当庭退还原告林某某200元,双方当事人冰释前嫌,握手言和,并双方对办案人员表示深深的感谢。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早期修建的楼房,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并未缴纳专项维修基金,造成对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无人承担的问题,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灯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同时《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对法律认识存在误区,且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恶语相加,致使矛盾升级。在县法院办案人员的释法工作及耐心的调解之下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撰稿:王小龙
供稿:民一庭
编辑:审管办